案例简介
刘女士于2013年4月入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刘女士参加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刘女士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她多次申请续签合同均被公司方面推辞。为此,刘女士于2015年2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那么,刘女士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规定,应该适用在劳动者第一次入职用人单位、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并无争议。但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是否应适用双倍工资罚则呢?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性质?本案的争议焦点正在于此。
焦点分析
无论是初次用工还是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只要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都有权主张双倍工资。
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因此,有观点认为,即使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合同自动延续。也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不应适用双倍工资罚则。
但是,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于同年晚一些时候发布的《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对上述法条如何在裁审中适用这一问题作出解释认为:“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4条亦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即告终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继续用工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相当于合同期满后又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支付双倍工资。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仲裁委支持了刘女士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
(袁章杰 湖南省临武县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