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5日,陈女士进入某生物科技公司,担任市场部内勤。2015年12月,单位称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进行内部岗位调整,决定将陈女士调整至市场部销售岗位。陈女士表示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相差太大,不同意调岗。2015年12月30日,单位通知陈女士于2016年1月5日前至销售岗位报到,否则按照旷工处理。陈女士仍然表示不同意调岗,并连续7天未到新岗位上班。2016年1月,单位以陈女士旷工7天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雇决定。陈女士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陈女士称,劳动合同约定她从事的是市场部内勤的岗位,现在用人单位要将她调至销售岗位,她不同意岗位调整决定才不去上班,不能认定她是旷工。生物科技公司辩称,单位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进行岗位调整,陈女士不服从调岗决定,未到新岗位报到,属于旷工。陈女士不同意单位的调岗决定,不到新岗位报到,能认定为旷工吗?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生物科技公司将陈女士从内勤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属于工作岗位的变动,已经超出了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范围。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女士不到销售岗位报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公司辞退陈女士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经常会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薪资、工作地点等进行调整,这就要求企业正确把握用工自主权的界限。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更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张利平)